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阮宥霓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被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自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之越南小吃、美髮及買賣雜貨等營業處,竊取伊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6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曾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時間竊取原告金錢121,500元,惟均已返還原告,別無其他竊取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金錢之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㈠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竊取原告營業所得2,965,16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手寫計帳資料,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

 ㈡原告固聲請兩造到庭為當事人詢問以明事實。惟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已到庭就本件爭點為陳述,核無再行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則其請求被告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65,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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