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涉有竊盜案件,數度經法院裁判後入監執行,其歷經過往刑之教訓本不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竟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財物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竊取上揭商品後均已食用殆盡,則上揭不法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含追徵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健達繽紛樂2件裝1個(新臺幣42元)
詳偵卷第27頁所示
2
紅大豬公魚片1包(新臺幣85元)
同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