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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