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豪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沒入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明確,該等扣案物迄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藥品(日本大正感冒藥微粒)
1盒
2
藥品(EVE藥錠)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