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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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 律師
楊濟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冠廷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金額難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恐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114年4月1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歷時4月有餘,因本案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短時間內尚難審結,是認被告若能提出較高之保證金額,並輔以限制住居,應可代替羈押必要性,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於114年7月16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
三、被告及辯護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今未能辦理交保事宜,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復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額,而本案即將於114年8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