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哲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洗顏器壹件及未扣案之仿冒洗顏器貳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高哲志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E美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所購得之「科萊麗(CLARISONIC)」洗顏器上所印「CLARISONIC」商標圖樣,係法商拉奧里露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113年5月31日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超音波洗顏器等商品之商標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使用LINE之網路通訊系統聯繫 張聿忻 ,而以每件1,500元之價格,接續出貨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洗顏器共30件予不知情之張聿忻及其母 王竹媛 (其等涉犯商標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貨物送達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嗣張聿忻、王竹媛復將購自高哲志之洗顏器轉售予不知情之 卓玉婷 (所涉犯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卓玉婷復轉售予李佳樺其中1件洗顏器,經李佳樺發覺所購入之產品與官方網站上之正版產品有明顯差異,而於103年6月8日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洗顏器1件(由 李家樺 提供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高哲志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李佳樺、王竹媛、張聿忻、卓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2頁),扣案之洗顏器1件經送鑑後,證實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其商標之仿冒品乙節,並有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比對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以及扣案之仿冒洗顏器1件可佐(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銷售目的,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將仿冒洗顏器30件販售予王竹媛及其女張聿忻,而侵害商標權人同一法益,應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以LINE之網路系統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銷售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以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洗顏器1件及未扣案之洗顏器29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