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巨星運通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4段223巷與敦化南路1段161巷口,欲左轉敦化南路1段16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乙○○○正穿越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仍貿然駕車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乙○○○之左側身體,致乙○○○倒地後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疾患,導致乙○○○於車禍後有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及記憶力下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報案處理,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明憲 所述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腦部及腳部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物理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邊有障礙物,我左轉才發現有人云云,惟此與現場照片(見他字第3142號卷第36至37頁)所揭之狀況不符,且觀諸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地點係距路邊3.7M之行人穿越道上(見他字第3142號卷第4頁),並非緊鄰路邊,自無歸責路邊障礙物其阻擋視線之理,亦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第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營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以致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反而駕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到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經接受腦部手術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腦部斷層顯示仍有部分腦部積水,自受傷後,個案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下降,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8,MMSE14,目前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腦部受傷狀況為不可逆等情,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巨星運通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傷致雙側大腦額葉出血及左腳輾壓損傷等傷害,頭部傷害經接受腦部手術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腦部斷層顯示仍有部分腦部積水,自受傷後,個案情緒不穩,個性改變,智能表現下降,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8,MMSE14,目前診斷為器質性腦疾患,腦部受傷狀況為不可逆等情,業如前述,則此等精神退化疾病,因不可能完全痊癒,且對於告訴人之健康上已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傷罹患器質性腦疾患,除智商降低、失智且生活均需他人扶助外,尚出現自殘行為,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紅包三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十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巨致其無力負擔,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而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