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王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273,319元│8.9%│自民國94年2月23│0.89%│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民國94年9月23日止│
│││││├───┼──────────┤
││││││1.78%│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信用貸款│92,470元│12%│自民國94年2月23│1.2%│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民國94年9月23日止│
│││││├───┼──────────┤
││││││2.4%│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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