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無悔意,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關心告訴人受傷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
㈡原審基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
之傷害非輕,及犯後一度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經核尚無不當。
㈢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已屬中高度之刑。本院因認原審之量刑亦為妥適。
㈣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既已經原法院詳為審酌,有如前述
;則公訴人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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