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5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由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是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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