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簡素秋 已向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新臺幣(下同)821萬1,317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餘均檢附相關證物為憑。惟被告於案發後,除以人道補助名義給付3萬元外,即未再同意賠償。幾經商討和解,仍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俞任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相關肇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共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陳駿捷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祥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害人陳駿捷所受之傷害嚴重且已呈植物人狀態,並考量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素秋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強制保險理賠紀錄在卷可憑,惟就後續賠償金額部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如受有身體、健康上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且本件被害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持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依法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案有關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論述,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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