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與「大哥」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 尤姿文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大哥」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而媒介之,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姿文至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至收費方式則為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款由「大哥」抽取2,200元、甲○○依「大哥」指示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餘款1,700元始歸尤姿文所有),適於103年1月7日17時許,男客 王德勝 透過網路「UT聊天室」議定全套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甲○○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尤姿文聯絡,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姿文至高雄市○○區○○○路○○○號「諾曼第汽車旅館」,尤姿文旋進入該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與男客王德勝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向王德勝收取4,200元報酬後交予甲○○。嗣於同日23時許,甲○○搭載尤姿文離開「諾曼第汽車旅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分別在甲○○、尤姿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德勝、尤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俗稱「馬伕」之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件僅擔任接送之工作,就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相對較低,且其藉每趟接送行為抽取300元而牟利,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4,200元為證人尤姿文與王德勝性交易之代價,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大哥」從中各抽取300元、2,200元,餘款始歸證人尤姿文取得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尤姿文供陳在卷,是本件僅就被告與共同正犯「大哥」抽取計2,500元即附表編號2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既為證人尤姿文所有,經證人尤姿文於警詢陳述明確,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甲○○所│││;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幣2,500元│被告甲○○與│││││共同正犯犯本│││││案所得之物│├──┼─────────────────┼───────┼──────┤│3│現金│新臺幣1,700元│證人尤姿文所│││││有│├──┼─────────────────┼───────┼──────┤│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同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保險套│4個│同上│├──┼─────────────────┼───────┼──────┤│6│潤滑液│3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