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煌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道煌明知其信用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微所),申請自己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新興稽徵所因而發給張道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張道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咖啡店內,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交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成年男子,嗣「顏先生」於100年
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扣繳單位名稱」、「扣繳單位地址」、「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欄位空白處,變造為「扣繳單位名稱:聯禾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給付總額:747,926」、「扣繳稅額:18,579」等內容,嗣由張道煌於100年1月14日,持往址設臺南市○○路○段○○○號2樓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張道煌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同意貸款49萬元,張道煌取得貸款後,並將其中8萬元給付「顏先生」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道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警卷第4頁至第6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興稽徵所100年6月1日函文(警卷第20頁)、經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影本(警卷第24頁),其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字,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在○○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警卷第22頁)上,填載不實任職資料,嗣由「顏先生」變造不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連同該申請書一併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49萬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檢附上開變造之公文書一併向○○銀行申請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影響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更有形成呆帳之風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未與○○銀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交付○○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內容均係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存在其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