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松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松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坎城電影院」之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而非法持有之,而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租屋處內,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吳松隆因要外出,怕其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失,遂將其中1包交由 林錦棟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代為保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吳松隆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於在場之林錦棟身上扣得上開由其代吳松隆保管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吳松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並不成立犯罪)、編號6之電子磅秤3台、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3包,因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海洛因1包│├──┼────────────────┤│2│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共2.993公克)│├──┼────────────────┤│3│硝甲西泮1顆│├──┼────────────────┤│4│海洛因1包│├──┼────────────────┤│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11公克)│├──┼────────────────┤│6│電子磅秤3台│├──┼────────────────┤│7│分裝袋3包│├──┼────────────────┤│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068公克)│├──┴────────────────┤│備註1:││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共計2包(驗餘淨││重共計1.53公克,含包裝袋2只)。│├───────────────────┤│備註2:││編號2、5、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驗餘淨重共計41.47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6.537公克,含包裝袋7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