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佩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佩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侯佩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男子(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中旬某日起,由侯佩伶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以簽選號碼,再由侯佩伶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支數傳真予「朋友」下注。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對中,賭資扣除侯佩伶每注抽取0.2至1.5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朋友」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15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於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侯佩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經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0.2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99年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再衡酌本案認明之被告經營期間(約3年餘)、規模(每期簽注1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及被告自述獲利情形;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簽單│13張│││││├──┼───────────┼─────┤│2│SONY牌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1捲)││├──┼───────────┼─────┤│3│帳單│22張│├──┼───────────┼─────┤│4│傳真資料│3張│├──┼───────────┼─────┤│5│國際牌傳真機│2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