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開
高得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高得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開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12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於86年5月7日入監執行。又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乃暫停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另移他監執行該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完畢後,繼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甫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德開猶不知悔改,與高得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1日,由 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周士榆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林守福佯稱需將名下存款全部交出供比對資金來源,林守福誤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將58萬元攜往百福社區圖書館附近等候。張德開與高得晉則於同日上午搭火車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由張德開先至火車站旁7-11超商內收取傳真,取得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均已蓋用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並轉交予高得晉。張德開與高得晉旋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百福社區圖書館,張德開先藏身在不易為林守福發現之處,並指示高得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行事,高得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來電,高得晉乃依該成員於電話中所述之林守福特徵,前往與林守福見面,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之下屬吳明峰(並未自稱係公務員),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林守福而行使之,作為取信林守福之憑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林守福,林守福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款項予高得晉而詐財得逞。俟林守福離開後,高得晉即與張德開會合並將58萬元交予張德開,張德開將其中1萬9千元交予高得晉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張德開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朋分花用。嗣張德開、高得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30日以同一手法欲行騙 孔富士 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高得晉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於100年5月11日詐騙林守福之犯罪,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正、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德開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卷附100年5月11日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旁之7-11超商內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本院卷第43至62頁,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未能清楚顯示收取傳真之男子之面貌五官,也不能證明該男子收取之傳真即係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惟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多次當庭播放、勘驗,有本院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6日、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衡諸此項證據之取得並無何違法之處,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證明力之評價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得晉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德開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高得晉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守福,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都是一組3人,當假檢察官之人的酬勞是詐得金額之3%,司機、把風之人的酬勞則是2%,被告高得晉證稱與伊共同詐騙、事成後分得1萬9千元報酬、高得晉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與詐欺集團3人一組之模式及約定報酬之比例不符,高得晉也不可能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高得晉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張德開犯本案所著之黑白相間短袖上衣係100年7月28日偵訊出庭時所著上衣,經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被告張德開於偵查庭並未著該等短袖上衣,可徵被告高得晉是惡意栽贓;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該男子所收取之文件即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亦無法確認伊即是畫面中之男子,該男子未禿頭,而伊已禿頭好幾年;依被害人林守福指述,100年5月11日向被害人收款之人為兩名男子,各為20餘歲、30餘歲,惟林守福僅指認出被告高得晉而未指認伊,足證伊並非詐騙林守福取財之人,實係被告高得晉為減輕自己之刑責而蓄意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被告高得晉因涉另案於100年5月30日假扮書記官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孔富士案件(下稱「孔富士詐騙案」)為警當場逮捕,於100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自白前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林守福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至9頁、第63、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2、94頁),而被告高得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孔富士詐騙案」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本院卷第176頁),與本案持以詐騙被害人林守福之偽造公文書格式、印文如出一轍,足認係出自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高得晉復 因該案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1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23至130頁),足見被告高得晉於本件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高得晉證稱:被告張德開表示有事情找伊做,會給伊報酬,約伊於翌日即100年5月11日在中壢火車站碰面,張德開先說要去新竹,到了新竹後,張德開說弄錯地點,又坐火車到七堵火車站,被告張德開說要找超商收傳真,到火車站旁的7-11超商收傳真,張德開收完傳真後,與伊搭計程車到百福社區圖書館,張德開在計程車上將傳真的公文交給伊,到了百福社區圖書館後,張德開叫伊找沒監視器的地方躲起來等電話,會有人打電話教伊如何與被害人接洽,張德開自己另尋找藏身處,隨後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不詳之人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該人於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林守福之特徵、衣、褲子等,並叫伊向林守福自稱是周士榆檢察官的部屬吳明峰,林守福會把一包東西拿給伊;伊將偽造之公文拿給被害人林守福取得款項後離開,林守福走遠後,張德開過來與伊會合,伊將錢交給張德開,再搭計程車離開,張德開拿1萬9千元給伊,伊不知道張德開如何處理其餘金錢;100年5月11日是伊與張德開第
1次共同作案,張德開說費用不夠,無法提供伊專用行動電話,也沒有司機、接應車輛,只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卷附7-11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是伊帶警察去7-11調閱,畫面中戴口罩、收取傳真的男子就是張德開,張德開收到傳真的公文後交給伊,叫伊先拿公文給被害人看再拿錢等語(偵查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200頁正、背面、第202頁正、背面),被告高得晉前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與其於警詢自首供出本件犯行情節亦相互吻合,復有卷附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69291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放大強化影像可佐(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100至103頁),依被告高得晉之證述,翻拍照片中戴口罩、背黑色包包、著黑白橫紋相間、前額微禿、走到影印機前等候並收取傳真之男子即為被告張德開;經本院調取「孔富士詐騙案」員警在被害人孔富士提款之郵局取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孔富士於
100年5月30日進入郵局取款,隨即有一名戴口罩之男子於同日10時16分許進入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名稱「0530詐騙案」,畫面檔案編號「MOVO3295」,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被告張德開雖飾詞辯稱該進入郵局、著格子襯衫、戴口罩之男子看不清楚是何人云云(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惟依被告張德開於該案為警查獲逮捕之錄影畫面(錄影光碟名稱「0530詐騙現場蒐證光碟」,畫面檔案編號「M2U00263」),被告張德開於100年5月30日「孔富士詐騙案」為警查獲逮捕時所著之格子襯衫,與前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戴口罩之男子所穿格子襯衫相同,有本院10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
170頁照片),而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為確認被害人孔富士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取款及未報警,乃尾隨被害人孔富士進入郵局,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4頁、第124頁),被告張德開並對所犯孔富士詐騙案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足證前揭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口罩的男子確係被告張德開;本件於7-11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傳真之男子亦戴口罩,適與證人即被告高得晉證稱:張德開都會戴口罩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孔富士詐騙案」之「0530詐騙案現場蒐證光碟」與本件7-11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當天為警逮捕時,其髮型為前額有瀏海,未戴眼鏡(本院卷第170-1頁),腰間所繫皮帶右側附有小盒子(可裝行動電話,如本院卷第170頁下方照片所示),員警提示查獲之黑色背包1只予被告張德開辨認,被告張德開承認該黑色背包為其所有;本案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傳真之男子於站在影印機前等候接收傳真時,以右手從腰間右側抽出行動電話,以左手接聽(畫面時間11時52分43秒,本院卷第171頁上方照片),畫面並顯示該男子腰間右側前方繫有一突出之物,與前開「孔富士詐騙案」被告張德開為警逮捕時腰間右側所繫之小盒子位置相仿(畫面時間為11時54分55秒,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照片),該男子所背之黑色背包(本院卷第173頁照片)與前揭被告張德開承認為其所有之黑色背包顏色相同、款式相似,且該男子其髮型亦為前額有瀏海,未戴眼鏡(本院卷第101頁),與前揭「孔富士詐騙案」現場蒐證光碟之被告張德開之髮型、特徵相同,身形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被告張德開並供稱其係為遮掩左眼傷疤才戴眼鏡,平常不戴眼鏡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復衡 以本件作案時間為「100年5月11日」,「孔富士詐騙案」之作案時間為「100年5月30日」,前後兩案時間僅相隔10餘日,被告張德開之髮型、身形、衣著習性於前後兩案因時間相近應不致產生差異,綜合前開證據研判,不能排除在7-11超商內收取傳真之男子即係被告張德開之可能,應可佐證被告高得晉前開證稱被告張德開至7-11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子虛之詞,可採認屬實。至被告高得晉雖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其與被告張德開於本件偵查中共同出庭時,被告張德開係穿著與本件犯案時相同之上衣云云(本院卷第76頁、第107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德開與高得晉於100年7月28日共同出庭(渠2人僅此次共同出庭)偵訊光碟,被告張德開於該次偵查庭出庭時,係穿著綠白格子相間之長袖襯衫,而非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所穿之短袖上衣(本院卷第107頁背面),顯然被告高得晉對於被告張德開於100年7月28日偵查庭出庭時所著服飾之記憶有誤,其此部分之供述固無足取,惟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述被告張德開共同犯本件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德開雖以前詞置辯,惟按: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得以之與共犯之證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鑑定,經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未具有足供該軟體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100101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張德開前往7-11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經被告高得晉指證歷歷,又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供補強被告高得晉之證述非屬虛構,縱本件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模糊致未能鑑定該收取傳真之男子即為被告張德開,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德開犯罪之直接證據,惟並非不得作為被告高得晉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張德開辯稱7-11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無法確認其面貌及所收取之文件係屬偽造公文書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張德開雖又辯稱其禿頭好幾年,但畫面中之男子未禿頭,可反證該男子非其本人云云(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卷第28頁背面),惟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被查獲時之髮型(本院卷第170-1頁),與其在本院出庭時之髮型(本院卷第122頁最右側照片)已有不同,其於100年5月30日因「孔富士詐騙案」被查獲時之髮量顯較其現在之髮量為多,且難認有「禿頭」之情狀,適足證明被告張德開辯稱其禿頭好幾年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害人林守福於本件即100年5月11日遭詐騙58萬元
時,僅有被告高得晉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下屬「吳明峰」出面取款,經被害人林守福證述綦詳(偵查卷第7、8、63、64頁),核與被告高得晉供、證述相互吻合,被害人林守福雖於100年5月12日警詢稱:伊於100年5月10日17時許,依周士榆檢察官來電指示,提領42萬元到福二街二信合作社對面交給周士榆的下屬 吳明風 (應係「吳明峰」)及一位張先生;周士榆又叫伊於100年5月11日14時許去領58萬元,然後到百福圖書館給周士榆的下屬吳明風(應係「吳明峰」)及一位張先生云云(偵查卷第88頁),惟被害人林守福此次關於100年5月10日遭詐騙42萬元(非本案)及本案之10
0年5月11日遭詐騙58萬元,均證稱出面取款有二人(吳明峰及張先生),顯與其嗣後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高得晉所述不一致,且被害人林守福於100年6月2日警詢證稱:
100年5月10日取款的是一位年約30歲的男子,100年5月11日是年約20歲的男子,100年5月11日向伊取款58萬元的男子就是被告高得晉等語(偵查卷第7、8頁),復於100年7月28日偵訊證稱:100年5月10日交42萬元給另一位男子,與100年5月11日收58萬元之被告高得晉是不同人等語(偵查卷第64頁),足證被害人林守福於100年5月12日警詢證稱先後於100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遭詐騙款項42萬元、58萬元均係「吳明峰、張先生」二人出面取款云云,顯屬錯誤,應以其嗣後於警、偵訊所述為正確。被告張德開執此辯稱被害人林守福僅指認被告高得晉而未指認被告張德開云云,實係因被告張德開於本案並未出面向被害人林守福取款,其以此卸責,殊不足採。
㈢至被告張德開辯稱本案詐騙不可能僅有其與被告高得晉2人
,應是一組3人、被告高得晉證稱分得之酬勞不符比例、不可能使用被告高得晉自己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林守福、被告高得晉之證述,本件除被告張德開、高得晉外,尚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守福施行詐術,且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傳真予被告張德開,足見參與本件共犯之人不只被告張德開、高得晉2人,與被告張德開所稱之「詐欺集團一組3人」之模式並無衝突;被告高得晉復證稱:本件是被告張德開第1次找伊犯案,被告張德開一開始並未談定伊之酬勞若干,後來100年5月30日再次犯案時,伊才要求被告張德開要先給1萬元;進行本件詐騙時,被告張德開表示費用不足,無法供應專用行動電話、司機及專用接送車輛,也不確定伊的為人,故只能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
201頁背面、第202頁正面),衡以本件案發時間早於「孔富士詐騙案」時間,係被告張德開第1次與被告高得晉共同犯案,自非必然與渠等第2次共犯之「孔富士詐騙案」之情節完全相同,此自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案」交付偽造之「臺灣省行政院司法檢察機關通行證檢察署監管科員 李良偉 」之識別證予被告高得晉,由被告高得晉冒充「李良偉」詐騙被害人孔富士之手法,與本件被告高得晉自稱「吳明峰」而未出示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詳後述)詐騙被害人林守福之手法有所差異即可得證明。抑且,本件係被告高得晉於「孔富士詐騙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自首供出,被告高得晉並未因自首本件犯行,於「孔富士詐騙案」獲得輕判,反而導致被告高得晉本身尚須另遭訴追本件刑責,被告高得晉因供出本件犯行實係受有不利益,並無蓄意栽贓被告張德開換取減輕自己刑責之必要。進者,被告張德開於本院101年1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 林郁敦 、 龍毅郎 不知道本案詳情,渠等2人當天根本沒有去基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若被告張德開未與被告高得晉前往基隆七堵火車站從事本件犯行,被告張德開又何從得知林郁敦、龍毅郎2人不在場、不知本案案情,適足證明被告張德開就本件與被告高得晉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五、綜上述,被告張德開、高得晉共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文書2紙,明確載有案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林守福」,堪認有表示「林守福」所涉案件正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至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及印文2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德開、高得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對被害人林守福施詐,復由被告張德開在旁監視,由被告高得晉出面交付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林守福取得58萬元款項,顯見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張德開、高得晉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張德開、高得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刻公印、偽造公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張德開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林守福於100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指明被告高得晉為犯罪嫌疑人,被告高得晉於員警尚未查悉上開犯行係其所為之前,於100年6月2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高得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得晉、張德開分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守福5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林守福,對被害人林守福之財產法益、國家形象、司法文書公正力均生重大損害,且自案發後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林守福,另參酌被告張德開涉多起類似手法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且犯後矢口否認,狡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高得晉則自首並坦承犯行,其犯案時年僅19歲,知薄識淺,一時失慮,致遭被告張德開邀同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 兼衡及渠 等分擔犯罪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高得晉原就讀南亞技術學院,於99年2月間休學,現轉學進入東南科技大學就讀,並已完成100學年度上學期之註冊,有南亞技術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高得晉於本件審理期間復一再表明願承擔刑責,惟請求得以完成大學學業(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衡及被告高得晉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
2月,宣告緩刑4年,於101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是本件依法固不得宣告緩刑,且因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高得晉現尚在學,其經前案及本案審理程序後,其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情節應已得矯正,其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本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係被告張德開、高得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高得晉交付予被害人林守福,已屬被害人林守福所有,非被告張德開、高得晉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亦屬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被告高得晉用以接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對被
害人林守福詐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下屬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高得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置於被告高得晉住處,經被告高得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得晉於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係被告高得晉之母親 蘇惠玉 ,於100年7月28日已停用,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頁),足徵該門號SIM卡現已非被告高得晉所管領使用,爰不另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
八、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得晉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云云,惟被告高得晉供稱:伊於10
0年5月11日與被害人林守福見面時,穿一般白襯衫、西裝褲,沒有提公事包,也未出示識別證,只說是周士榆檢察官派來的,叫吳明峰,沒有說自己是書記官或執行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守福證稱:100年5月11日交錢時,對方(即被告高得晉)只有拿出地方法院的公文,上面有名字是周士榆檢察官,被告高得晉只說是檢察官的屬下,沒有拿證件給伊看等語(偵查卷第64頁)相符,可徵被告高得晉與被害人林守福見面時並未自稱係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得晉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尚與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認定被告高得晉成立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高得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表】┌──┬───────────────────┬──────┐│編號│內容│卷證頁次│├──┼───────────────────┼──────┤│1│偽造之100年5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偵查卷第92頁│││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2│偽造之100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偵查卷第94頁│││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