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家彬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2年2月20日21時許,在其友人 陳俊吉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編號北偵一-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