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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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華、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
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安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