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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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慶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慶旻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㈡即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28日縮刑期滿(戴慶旻另因竊盜,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2716號案件審理中,犯罪時間為98年8月30日,可能與前揭㈡、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尚未能認執行完畢)。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慶旻於101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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