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王云慧 即 王文德 之.
王凱莉 即王文德之. 王美芳 即王文德之. 王佩涓 即王文德之. 王甯 即王文德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秋月 即王文德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孫黎芳
姜葉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麗雅 被告 吳俊賢
朱良斌 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王文德,嗣王文德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莊秋月、王云慧、王凱莉、王美芳、王佩涓、王甯於9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為據;本件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99年5月25日變更為黃一平,由黃一平於9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以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德與原告莊秋月平日於臺北市○○區
○○街○○○○號經營麵店(下稱系爭麵店),97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王文德於麵店門口準備開店事宜,門前道路路面如原證一照片所示手孔(下稱系爭手孔)旁路面竹籠罩蓋處恰有一坑洞,當時看似已經施工填補完成,詎王文德踩上後路面竟凹陷成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致王文德後腳跟踩空跌倒,受有右大三角骨骨折、第一指節及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送醫後經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於97年10月13日出院,惟因王文德右手拇指軟骨破碎無法恢復,難以治療,功能已喪失泰半,而煮麵、切菜時均有賴右手執杓及持刀,故王文德已無法再經營麵店,生活頓失所依,哭訴無門,經向臺北市議員陳情、請求協調後,由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與設置系爭手孔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就該處路段路面進行開挖會勘,結論係「中華電信手孔基座結構損壞導致流失砂石路面掏空」,王文德遂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均互推責任,未與王文德達成協議。
㈡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均為系
爭坑洞所在路面之養護權責單位,被告孫黎芳、姜葉城係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經理人、線路中心主任,被告吳俊賢、朱良斌則係臺北市新工處經理人、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被告孫黎芳及吳俊賢代表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及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僱工進行系爭手孔路面開挖工程,被告姜葉城及朱良斌則係該處路段路面維護責任之實際承辦人,該處路段路面開挖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未確實將開挖坑洞確實回填夯實,路面塌陷形成坑洞,造成王文德踩空跌倒,渠等自應對王文德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王文德所受下列損害:⒈營業損失:王文德自97年9月30日起即因受傷無法經營麵店,卻仍須繼續繳納麵店房屋租金,每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應賺取利益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98年3月31日止6個月共計損失30萬元;⒉精神慰撫金:王文德以經營麵店為生,右手拇指為賣麵不可或缺之身體部位,然經手術、門診14次,右手拇指均未能恢復應有之功能而無法賣麵造成一家七口生活陷入絕境,王文德所受身心創痛、生活壓力、家人冷嘲熱諷等痛苦,非外人能體會,且被告等於協商時再三推諉責任、稽延理賠,從未探病及致歉,造成王文德二度傷害,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
㈢又系爭手孔周遭路面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本應注意維護並應經常巡察鋪面有無破裂、坑洞、沈陷、剝落等情,竟疏未注意,任由系爭手孔周邊路面坍塌破損,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王文德踩踏形成系爭凹洞而受傷,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王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王文德所受上列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月23日(即99年1
月21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俊賢、朱良斌、臺北市新工處則以: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坑洞於97年9月30日王文德受傷時即已存
在,且原告稱王文德係於97年9月30日上午6時受傷,惟其遲於97年10月1日始住院治療,則其所受傷害與系爭坑洞處路面塌陷,是否具因果關係即有疑慮。
㈡王文德跌倒受傷既係因系爭坑洞處路段路面電信手孔開挖工
程施工品質不良,未確實將開挖坑洞回填夯實所致,侵害王文德權利之人應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或吳俊賢、朱良斌均無涉,原告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無據。而被告 朱良彬 並非實際巡檢、修繕系爭手孔設備之人,被告吳俊賢雖為處長,然對於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政府機關對事務管理既採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主管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吳俊賢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之管理人員,且已盡機關首長監督所屬公務員之注意義務,自不應令被告吳俊賢對系爭坑洞之危險狀況負責。
㈢系爭手孔邊緣外至少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路面係由訴外人中
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負責維護修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㈣王文德於97年10月1日入院治療,至97年10月13日即已出院
轉門診治療,且王文德依承租麵店之租賃契約,本應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王文德經營麵店每月應賺取之利益及應支付之麵店租金,6個月共計30萬元,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王文德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另以:㈠自91年迄今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於系爭坑洞所在
路段均無開挖電信手孔路面工程,且系爭坑洞距離系爭手孔達1.2公尺,系爭手孔週邊道路平整,王文德跌倒受傷是否因系爭坑洞所致有疑。
㈡系爭坑洞所在道路之維護為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責任,並非
被告孫黎芳、姜葉城或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之責任,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97年4月14日起以「97年○○○區○○○區道路預約維護修繕工程」標案,交由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營造公司)辦理,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係於97年11月17日始接管系爭坑洞現場,王文德97年9月30日跌倒受傷當時,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尚未接管系爭坑洞現場;且系爭手孔內側疑為破損之縫隙,係手孔與路面平齊調整高度之間距,於手孔蓋座與本體間墊置紅磚調整高度,手孔外側四周再以寬、高各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維護,其間之縫隙均為混凝土所填滿,故內側未抹平並不影響手孔結構安全。又里長 陳鳳陽 表示,民樂街一帶地質屬流沙地層,易造成地層下陷,王文德受傷前一年半前側水溝即因此塌陷改建,水溝改建前里辦公室曾多次通知被告臺北市新○○○區○○○○路面,據而研判系爭坑洞係當地流沙地質地層下陷所造成,與系爭手孔無關。是被告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㈢王文德經營麵店之承租人為原告莊秋月、非王文德,租約是
否真正即有疑義,且縱王文德受傷無法賣麵,原告莊秋月仍可繼續經營,原告復未提出王文德每月得賺取2萬5,000元及須休養6個月之證明資料。故原告請求王文德經營麵店每月應賺取之利益及應支付之麵店租金,6個月共計30萬元,實無理由。
㈣王文德曾稱系爭坑洞已存在1年多,則系爭坑洞既在王文德
自家門口,其如未通報或為防護措施,即屬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德與原告莊秋月平日於原告莊秋月承租
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對面為永樂市場。王文德於97年9月30日跌倒而受有右大三角骨骨折、第一指節及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至98年4月8日門診時右手仍無法活動握物;嗣王文德於98年12月25日因罹患癌症死亡。
㈡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於○○區○○街○○號、61-1
號房屋大門前方路面設置系爭電信手孔一座,民樂街61號、
61-1號、63號房屋大門前方道路路面曾於97年4月29日、
97年7月7日、97年7月8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12日出現凹洞,經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委外包商即訴外人鼎州營造公司進行修補。
㈢本件王文德受傷事故發生時,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分別為中
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經理人、線路中心主任,被告吳俊賢、朱良斌分別為臺北市新工處處長、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分隊長。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楨、診斷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0號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主張伊之 被繼承人王文德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受有右大三角骨骨折、第一指節及掌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及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為系爭坑洞所在路面之養護單位,而被告孫黎芳、姜葉城係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經理人、線路中心主任,被告吳俊賢、朱良斌係臺北市新工處經理人、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長,是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吳俊賢、朱良斌應對王文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亦應對王文德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王文德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所致?㈡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對王文德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吳俊賢、朱良斌對王文德應否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王文德所受損害之營業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於下:
㈠王文德所受傷害應係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所致:
原告主張97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其被繼承人王文德於麵店門口準備開店事宜時,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致受有上述傷害等語,原告莊秋月並 陳明 其當時於現場目睹此情。查,王文德平日與原告莊秋月共同經營位在大同區永樂市場對面之系爭麵店,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麵店及永樂市場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頁、第156至157頁)所示,永樂市場周遭生活形態係自上午即開始進行商業活動,是王文德與原告莊秋月經營麵店之工作亦應於上午展開,兩人於97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在系爭麵店出入準備開店事宜,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者,王文德跌倒受傷後未及數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委外包商即訴外人鼎州營造公司即前往系爭麵店前維修道路淘空之損壞,有巡視養護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0號卷第75至76頁)可參,由是堪認97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系爭麵店前方路面存有系爭坑洞,且王文德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致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應屬真實。㈡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對王文德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範者,係因公物之瑕疵發生之公法上危險責任,基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公法上目的而支配」之公物造成之危險,應負防止之責任,故不以過失為必要,乃採「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其所謂「設置有欠缺」,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例如設計錯誤、施工不良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指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例如道路有坑洞未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等。經查:
⒈系爭手孔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所設置,而依臺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本要點道路挖掘施工維護事項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第23點第1項規定:「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質,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0.6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可知,實際進行系爭手孔所在路面維護工作之權責單位應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該處路面之管理單位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由其下新建工程處負責養護。
⒉據此以論,系爭手孔所在路面既由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負責養
護,該道路即為國家基於公法上目的而支配之公共用物;而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系爭坑洞之形成原因,究係系爭手孔基座之設置本身具有瑕疵或因維護權責單位未盡維修義務所生瑕疵所致,抑是系爭手孔基座所在道路之路基砂石自然流失所致,然由該路段97年4月29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巡視養護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他字第940號卷第64至80頁)觀之,系爭手孔周遭路面多次出現坑洞,短短半年內即陸續於97年4月29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8日、97年10月5日、97年11月12日歷經5次凹陷或坑洞修補,顯見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知該路段道路路基存有疑似地基流失之瑕疵,卻僅消極依查報進行修補,而未積極進行徹底之補強整修,亦未於該路段顯眼處設置相關警告牌示,被告臺北市○○○○○路段道路之管理即難謂無欠缺。是以,王文德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受傷,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應對王文德負上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賠償責任。
⒊至於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第4項規定: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參酌前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要點第23點第4項之規範意涵亦應指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應就損害原因負責時,臺北市新工處對之有求償權,要非指臺北市新工處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吳俊賢、朱良斌對王文德無須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德於97年9月30日因踏空系爭坑洞而跌倒,致受有上述傷害,而當時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分別為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經理人、線路中心主任,被告吳俊賢、朱良斌分別為臺北市新工處處長、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分隊長,均非僱用系爭手孔基座及所在路面之養護人員之人,亦非於現場指揮養護人員或實際進行養護工作之人,則不論系爭坑洞之產生,係系爭手孔基座之設置本身具有瑕疵或因維護權責單位未盡維修義務所生瑕疵所致,抑是系爭手孔基座所在道路之路基砂石自然流失所致,王文德所受傷害均非被告孫黎芳、姜葉城、吳俊賢、朱良斌等人之行為所致,其等當無可能對王文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賠償王文德所受損害之營業損失11萬2,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王文德自97年9月30日起即因受傷無法經營麵店,卻仍須繼續繳納麵店房屋租金,每月損失租金2萬5,000元及應賺取利益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王文德至98年3月31日止6個月共計損失30萬元等語。查,原告就王文德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經營系爭麵店之收入所得若干,雖未提出證明以佐,惟衡酌王文德因本件事故受傷前確係與原告莊秋月共同經營系爭麵店維生,按常理應有相當之營業收入始得維持生計,復參以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本院卷一第159頁)統計餐飲業非監督專技人員之平均月薪1萬8,309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令發佈自10
1年1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等情,堪認王文德於受傷前每月經營系爭麵店之收入所得以1萬8,780元計之,應為合理。而王文德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7年10月1日至13日住院手術治療,醫師囑咐出院後約須休養3個月,至98年4月8日門診時右手仍無法活動握物,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一第12、160頁)附卷為憑,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以101年1月16日北醫興字第10130107600號函回覆王文德病情略以:「…於97年10月13日出院轉門診治療,於97年10月20日、98年
4月3日、98年4月8日、99年3月3日(按:應係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誤為門診日期)至本院中興院區骨科門診回診,依其99年3月3日最後門診(按:應係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誤為門診日期)情況,拇指握力仍有障礙,約須半年休養並復健」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自97年9月30日起王文德即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且自98年4月8日起尚須休養及復健半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賠償王文德自97年9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98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營業損失11萬2,680元(18,780元×6個月=112,680元
),即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王文德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麵店租金損失部分,查系爭麵店乃王文德與被告莊秋月共同經營,縱王文德因受傷無法工作,被告莊秋月仍得使用店面繼續營業,並無不能營業卻仍須繼續繳納麵店房屋租金之虞;況系爭麵店係由原告莊秋月所承租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頁)可稽,系爭麵店之租金支付應與王文德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文德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手術住院,至98年4月
8日門診時右手仍無法活動握物,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王文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得年61歲,生前以經營店面無裝潢且品項售價不高之麵店為生,經濟資力不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綜酌王文德所受傷害情狀、身分、地位及王文德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兩者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1萬2,680元(112,680+200,000=312,680)。
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給付31萬2,68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