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一、(四)項第十二行關於「對被告昨晚就醫」應更正為「對被害人昨晚就醫」。原判決之正本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日期欄「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另原判決之正本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日期欄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