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甲○○、乙○○具狀請求上訴載稱:證人 張銓榮 於偵查中證稱資產負債表往來科目之記載,係帳目平衡問題,並未證稱股東有借款與公司之情事,而於原審時則證稱有借貸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逕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且公司如有上開借貸,其資金流向為何,究係有借有還,抑或其他情形,不僅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犯行,原審未詳查,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證人張銓榮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有二千七百多萬元如何)是帳目平衡問題」云云(參見八七五五號偵查影印卷九十頁),此情復據被告及該證人於原審所是認(參見原審卷十三至十六頁),然證人即公司監察人 王守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中有一筆與股東往來的二千七百多萬元,知悉嗎)那是股東借公司的資金,俾前往大陸投資」、「全部股東都有,因公司規模小,無法向銀行融資,故股東借給公司,而 郭碧伶 (按指告訴代理人)不願借公司,也不願增資」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五一頁背面),可見證人張銓榮上開偵審中所證,被告上開原審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嗣該證人張銓榮既於原審時改證稱有借貸乙節在卷,原審佐以其他證人 張昆榮謝金生 、王守謙之證詞,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出具之入帳款項明細,認定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情節,自屬有憑有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有何違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再者,隴冠公司既確有向各股東借貸,佐以原審
函查之結果,則該公司應無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問題,亦甚為顯明,則該公司借貸後如何經營,其資金流向為何等等,顯係該公司內部經營或稅捐核課問題,核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尚無直接關連,原審且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再調查該資金流向等等之必要,本院審理之結果,核與原審認定之基礎相同,亦無查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第二點理由之必要,是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開主觀臆測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五六號)意旨略稱:被告為隴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並未向股東為上開借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虛偽登載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復在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虛載為0000000元,較諸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00000000元,減少0000000元,將此差額侵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等罪嫌云云,但查,上開起訴犯行,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併辦案情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黃日隆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