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受雇於乙○○所開設之苗慶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簡稱苗慶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六千元,明知其在職期間應僅支領七萬餘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慶公司上址內,同意由苗慶公司申報其在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由乙○○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苗慶公司支付丙○○工資計十七萬四干元之不實內容,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苗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短報該年度營收計十萬餘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乙○○涉案部分,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案經乙○○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有違反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乃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苗慶公司原員工 何在鎬邱盛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及所附檢舉書、苗慶公司員工薪津明細表等附卷足參,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損稽繳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並辯稱:本案係由曾為告發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乙○○懷恨挾怨,蓄意捏造事實,誣指其偽造虛報薪資所得額,係經 伊之 同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收買串通其員工何在鎬、邱盛賢於偵查庭或法庭上作不實證詞,相映告發意旨。伊並未同意乙○○謊報伊薪資,且乙○○、何在鎬與邱盛賢三人均仍在該公司服務,故前揭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
四、經查乙○○係苗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慶公司,現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負責人,為稅損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丙○○僅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份在苗慶公司任職並支領工資計新台幣七萬餘元,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乙○○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苗慶公司支付丙○○工資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實內容,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苗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短報該年度營收計十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檢舉苗慶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偵辦等情,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有檢舉書及原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在該案中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屬共同正犯,本件告發人乙○○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提出本案之告發,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證,該告發人告發所為之指述,不無挾怨之嫌,實難予採信。又證人何在鎬、邱盛賢均係該告發人所經營苗慶公司僱用之員工,證人何在鎬於偵查中及證人邱盛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同意乙○○報稅云云,況被告在苗慶公司工作期間僅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何在鎬、邱盛賢於近四年後到庭證稱其等記得當時正在吃過中飯,休息時間,乙○○與被告間之對話,難認非袒護僱用人乙○○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及所附檢舉書、苗慶公司員工薪津明細表等資料,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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