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並不知吉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撤銷,在九十年間開保養廠時也以吉澤公司名義營業,伊與甲○○見面係拿國劇協會名片出示,因昌一公司附加條款要 張瑞龍 幫其販賣嘉實多機油每月至少三十五箱,致無利潤造成難以出貨,支票係昌一公司不斷來電催討才去拿的,在九十一年元月還顧及昌一公司油品不敷使用,要調給昌一公司使用,農曆過年後還曾出一批油品給昌一公司,隔一星期又出一批油品給昌一公司,結果遭退貨,伊有到昌一公司處理取消合約問題,表示要以民間利息補償給昌一公司,因 張欽堯 執意要貨不要錢才未能解決等為由上訴,惟查本件購貨契約書確係被告以吉澤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昌一公司訂定,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交付印有吉澤公司被告姓名之名片,被告並收取昌一公司交付指定付款與被告之支票,而吉澤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撤銷,原審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坦承有用吉澤公司之名義,未依約定日期出貨(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一一三頁),被告所提以吉澤公司名義營業之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不知吉澤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被撤銷,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將兌領之票款交與共犯張瑞龍,其所提證明有調貨與自訴人昌一公司之大盟汽車貨運行單據,記載日期分別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均在契約所訂履行期限之後,況僅係一小部分,第二次所運者因品質不符自訴人昌一公司拒絕受領,被告就其所辯嗣後有到自訴人昌一公司處處理取消合約問題,表示要以民間利息補償自訴人昌一公司,自訴人不同意部分,為自訴人代理人所否認,於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解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仍堅稱:被告一開始就是用老闆娘名義自居打電話與伊聯絡,被告主動來電說她是 林介山 的友人,主動來向伊等招攬,調貨應該是九十年二月的時候,公司有收到四十箱,四百八十瓶,只有收到一次,因為伊向張瑞龍定貨還沒有給伊,等將來定的貨到之後才扣掉,當時已經超過合約的交貨期,第二次公司覺得級數不高退貨,被告並沒有說要取消合約,要以民間利息補償我們公司的損失,當時他們是表示貨卡在海關,後來她跟伊說如果她有能力再進一批貨的話,是否可以等他到六月,伊公司答應了,結果到六月的時候也沒有交貨,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劉美蓉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被告告訴伊,她有朋友林介山介紹她與昌一公司的人認識,是昌一公司的人主動來找她,後來昌一公司更改契約要她也要負責賣嘉實多的機油,因為她這樣子賺得比較少,她有告訴張瑞龍表示說她不要做了,這樣子她的錢可以儘快拿回來,但是張瑞龍沒有反應,就伊所知被告還幫昌一調貨,伊有看過,她也打電話給昌一公司表示她要賠錢,不要做了,昌一公司不肯,她還向伊借過錢要還給昌一公司等語,然證人證述伊係被告小孩老師,住在被告處,就被告與昌一公司之糾葛係由被告告知,就其所述被告打電話給昌一公司說要賠錢並向伊借錢要還昌一公司部分與自訴人代理人所述不合,亦與被告及昌一公司就此糾葛迄無協調還錢資料之客觀事實不合,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證述:有載二次機油至花壇BMW公司,第二次有載去,他們表示退貨,我們又載回來了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右開上訴並無理由,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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