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被上訴人橋鋒鐵材有限公司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三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⑴被上訴人橋鋒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材料,貨款新台幣(下同)9萬4,770元並未支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橋鋒公司之本件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對帳明細單備註欄之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橋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材當時,其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乙○○未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乙○○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違背法令。⑵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審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認為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出貨單之備註欄記載,本件交易為附條件
買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出貨單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作用在於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由客戶簽收,作為交付貨物之證明;上訴人於出貨單右上方以定型化文字片面加註「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該條款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乙○○並未在出貨單上簽名,自難認乙○○有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橋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本件鋼材時,其
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乃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橋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本件鋼材時,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之事實;且縱認被上訴人橋鋒公司當時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乙○○未聲請宣告公司破產,與本件上訴人之貨款未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橋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原審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認為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乙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法律另訂有較短之期間者,應適用所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法律無另規定短期時效期間時,始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甚明。本件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上訴人主張其出售鋼材與被上訴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則上訴人為商人,本件請求之標的為上訴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審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