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佳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1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
同)2,000,000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1份,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9日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1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825%(依照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5碼,每碼為0.25%)按月計付,若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料借款人僅按期繳款至93年12月19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
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1,185,838元,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欠款本金,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因原告於92年3月間調降利率,故本件請求之利率為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份及被告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記載「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首頁,已載明被告係向原告銀行位於桃園地區之大竹分行借款,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大竹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乃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合法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19日向原告貸款借得2,000,000元,惟嗣後僅繳款至93年12月19日為止,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85,8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5,838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5%(因原告於92年3月間調降利率,故本件請求之利率為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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