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1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NO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幸福三街租屋處,被告於91年3、4月間稱要前往樹林後離家至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向外交部轉請駐泰國館處函查被告錄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原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來臺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幸福三街租屋處,被告於91年3、4月離家至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件為證。證人林信益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於91年3、4月間曾經向我借一筆錢,我問原告原因,原告告訴我說她的先生已經離家,很久沒有回去了。」等語(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原告覆略以:「經飭屬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查訪,據其妻乙○○表示:其夫已失蹤兩年餘,已報失蹤協尋人口,且渠未曾居住該址行方不明。」,有該分局93年10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0936031187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90年12月20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5日境愛蓮字第09410709520號函暨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國內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