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卜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庚 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智 ,及訴外人 張金和 3人,曾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23-4、2194-2、2195-6、2195-7、2223-2、2195、2195-8、2194-3、2194-4及2195-9地號等10筆土地為分耕約定:
「任何1人之土地如有被徵收或因故減少時,徵收補償款或
其他補償費均由3人均分,但其他未被徵收或減少之人必須分割土地補足被徵收或減少土地之人」,原告嗣後繼承張庚所遺留之分耕土地後,於民國80年間被桃園縣政府徵收260坪,依前開約定,原告業已將所得徵收款2,130,490元,除保留1,000,000元預為將來過戶使用外,餘款已平均分配予 張智之 繼承人即被告376,666元及張金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清風 及 張明強 ,則被告應按約定分割其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中之86.66坪(即260坪之1/3)予原告,被告迄未依約定履行,顯已違反約定並為債務不履行。經查,被告所繼承張智之土地,全數均已移轉為他人所有,則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按每坪土地以12,000元計算(嗣後經鑑定價格再為增減)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9,200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實測圖、分配協議書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94-5、2194-6、2195-10及2195-11地號等4筆土地,因政府闢建內環道需要而被徵收,扣除稅額後,所得徵收補償費約1,800,000餘元,惟原告認其所被徵收補償之金額低於市價行情,乃先告知被告及張清風欲保留1,000,000元,定存在其桃園信用合作社戶頭預作基金,以供日後將各人分耕土地重新分割之用,經兩造及張清風等3人協商,約定定存單交由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卜甲○保管,印鑑交由張清風保管,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293,000元,給付張清風280,000餘元,剩餘300,000餘元則歸其所有。嗣因原告個人債務需要,而逕自將前開定存金1,000,000元全部私自挪用殆盡。
二、又原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於85年及90年間將其分耕之系爭2194-3、3194-4及2195-9地號土地出賣予第3人,每坪土地售價分別以40,000元及24,000元計算,實得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16,000,000餘元及23,000,000元,惟原告並未依前開分耕約定,將其出賣土地所得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清風等人。
三、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於分耕當時,並無約定未被徵收之人應以土地補償被徵收之人,係因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未臨道路,價值較低,故約定各人所分耕之土地若有徵收或出賣時,應將所得款項予以均分。倘被告同意遵循前開分耕約定,先將前開保留之徵收款1,000,000元及出賣土地所得約40,000,000元,履行約定平均被告及張清風之後人,則被告同意將已過繼給其子即訴外人 張廷齡 及 張延賦 之分耕土地重新按比例分割予被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實測圖、地籍圖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照片1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張庚曾與被告之父張智及張金和,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23-4、2194-2、2195-6、2195-7、2223-2、2195、2195-8、2194-3、2194-4及2195-9地號10筆土地為分耕約定,並約定若有各人分耕之土地被徵收或因故減少時,徵收補償款或其他補償費均由3人均分,但其他未被徵收或減少之人必須分割土地補足被徵收或減少土地之人,嗣原告繼承之分耕土地遭徵收260坪,並已將徵收款分配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補足原告土地,且被告分耕土地現均已移轉他人,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補足土地之價值1,039,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父分耕當時,因其所受分配之分耕土地未臨道路,市價較低,故約定邇後若各人分耕之土地有徵收或出賣時,應將所得款項均分,並未約定以土地補足被徵收人,原告就徵收款既未分配1/3予被告,出賣土地之款項亦全未分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分耕時曾約定若有各人分耕之土地被徵收或因故減少時,其他未被徵收或減少之人必須分割土地補足被徵收或減少土地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開事實,提出實測圖為證,被告就該實測圖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分耕時係約定分耕土地若有被徵收或出賣時,徵收款及出賣款應均分3份,並未約定以土地補足被徵收之人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實測圖係關於分耕土地之分配約定,即將系爭2223-4、2194-2、2195-6、2195-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張智,系爭2223-2、2195、2195-8、2194-3地號土地分配予張金和,系爭2194-4、2195-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父張庚,關於分耕土地邇後若有被徵收或出賣之情形,究應如何分配所得款項或補償,並未於實測圖上明文記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詰之被告之弟即證人丁○○亦證述:「是我父親跟原告的父親約定暫時把耕作的土地分配,因為有的臨馬路、有的沒有臨馬路,以後如果有把土地出賣或是建房子的話都要均分」等語(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實測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分耕方式,並不足以證明分耕時曾約定未被徵收之人必須分割土地補足被徵收人之事實。原告復主張其土地被徵收時,曾約定將徵收款保留1,000,000元作為日後辦理補足土地之手續使用,足見雙方曾有補足土地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分配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約定將徵收款分配後,就未被徵收之土地應重新分配為3份,因原告將保留款花用一空,故未辦理重新分配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配單上雖有記載「丙○86.6坪」字樣,惟原告自承該分配單係由其所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該分配單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將保留之1,000,000元徵收款供作分割被告土地以補足原告土地使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遭徵收土地乙節,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移轉土地之損害1,03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