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貳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鄉○○村○○路華映工廠對面鐵皮屋經營「白毛小吃店」。其與乙○○均明知二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違反規定,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上址小吃店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把玩機具上之益智娛樂遊戲。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代幣129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機具3台(各含IC板1塊)、代幣1290枚及現場查扣照片6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乙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違反規定,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3台,經營時間僅3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於91年間即因犯與本件相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是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2台、「麻將」1台(以上均含IC板各1塊)、代幣1290枚,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