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潘秀珠 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蕭OO(兒童)。被告與訴外人潘秀珠於93年10、11月間交往甚密,被告明知訴外人潘秀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於台北縣蘆洲巿集賢路之「嘉年華汽車旅館」307號房相姦,經原告向蘆洲中山二分局報案,並於晚間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於307號房門口叩門,約一分鐘後,潘秀珠始前往應門,當場查獲被告躺於床上,全身僅著內褲,潘秀珠則僅身穿一件紅色T恤,未著內褲,且其內褲置放於同一張床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94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本件案發後,原告與被告因而離異,致一完整美滿之家庭破裂,遺留幼子由原告獨立撫養,惟迄今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亦從無和解或賠償之意,原告身心俱受重大打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惟伊願與原告和解,但沒有錢可賠償,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潘秀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相姦
1次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1件、刑事案卷影本4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外放證物),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妻潘秀珠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高中畢業,最近之全年薪資總所得為797,286元,與訴外人潘秀珠育有一子,但兩人現已離婚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7紙、戶籍謄本1件、畢業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22至24、50、51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育有三名子女,現賃屋居住,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其於91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與其妻之所得經核定所得總額為472,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0、31、46、47頁),以上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上開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妻潘秀珠相姦,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認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