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連續」二字為贅載,應予刪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彼等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圖利媒介容留 姚媚玲 與顧客劉仲達為猥褻行為,僅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次,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不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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