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訴人乙○○○即 林維 賢.
丙○○即林維.
丁○○即林維.
戊○○即林維.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
庚○○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辛○○住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綠丘1--3--8
壬○○住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
癸○○(兼 林衡立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692號
子○○住台北市○○路○○巷8之1號7樓
丑○○住同上
寅○○住高雄市○○路1503之6號4樓之1
卯○住台北市○○○路○○巷11之8號8樓
辰○○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巳○○住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
居1843mt.Kristinast.fountain
valley,ca.92708U.S.A.
午○○住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
居日本國埼玉縣春日部市備後西2丁目
12番45號
未○○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6樓之1申○○○住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南品川五丁11番
居日本國埼玉縣三鄉市三鄉3-1-2三鄉
601號酉○○○住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南品川五丁目
308番4居同上區南品川5-5-2-803
戌○○(兼林衡立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居香港麥當勞道44號C4樓亥○○○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天○○住同上地○○住台北市○○路○○號宇○○住同上宙○○住台北市○○路○○巷○○號玄○○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黃○○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乙○○○、丙○○、丁○○、戊○○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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