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23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92號、第3149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刑法相關規定新舊法比較之附表)。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郵局存摺、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騙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摘對被告所判太輕,恐不能維持法秩序,難服告訴人之心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適當合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