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並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無誤。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6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