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二八及其上四二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九十三年起陸續發生三次大範圍地板磁磚連鎖膨拱脹裂及鼓起剝離,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質,構成不完全給付,經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七日內完成修繕,屆時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等情,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求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為一部返還價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三十萬三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磁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剝離之影響因素,係自然環境溫濕度變化及界面黏著力逐漸老化降低所致,與伊施工過程與所使用之磁磚材料無關。系爭房屋並無施工品質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後,自九十三年起陸續發生三次大範圍地板磁磚連鎖膨拱漲裂及鼓起剝離,第一次發生於後陽台、餐廳以及部分客廳、廚房及臥室相連接部分,當時被上訴人以天候因素及已逾保固期間為由拒絕修繕,其乃自行僱工修繕;第二次在臥室、房間、走道出現地板磁磚隆起龜裂、剝落,其仍再自行僱工修復;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又第三次發生於客廳範圍等語。可知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仍可藉由修繕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自不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次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點交予上訴人之後,曾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復有因溫溼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環境因素與使用及保養方法不當等原因所可能導致磁磚膨拱脹裂之情形,並非僅磁磚與水泥砂漿間界面黏著力降低乙端。況磁磚及水泥砂漿間界面黏著力降低雖為造成系爭房屋磁磚膨拱脹裂之可能因素之一,惟磁磚與水泥砂漿間逐漸剝離形成膨拱之現象乃有因時間經過老化致黏著力降低,或因施工過程不當二種原因所導致。再者,造成系爭房屋地坪磁磚膨拱之影響因素若係施工不良或材料因素所致者,則應於施作後一至二年之間即會發生,若至交屋後八年餘始發生者,殆為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黏著力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老化降低所導致。而系爭房屋地板所使用地磚之吸水率數據,為百分之四點七,符合石質地磚之吸水率標準。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施作或所使用之材料尚有其他之瑕疵,或有何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請求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三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不逐一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又民法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並無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明文規定,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再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乃其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屋內曾先後三次發生地磚膨拱漲裂及鼓起剝離,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似已證明兩造買賣關係存在及因被上訴人為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而就上訴人備位請求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查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地磚瑕疵,可藉由修繕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之瑕疵,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完成修繕,屆時解除買賣契約,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其間相距達八年餘,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屬顯失公平。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理,上訴人先位聲明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無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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