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查受刑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僅有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受刑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7號、9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