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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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最高行政法院函轉本院,由於前開裁定業已確定,如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關於抗告部分,本院據以編為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編為103年度救字第34號,並於10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則本院審判長遂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乃聲請人對前揭補費裁定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請求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8年3月19日,迄今已逾5年,尚難逕資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而聲請人就此亦未再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0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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