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家昌係因飲用酒類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四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二段八號九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受處分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受處分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在上海工作,發生此次交通違規案件後,伊特別囑咐家人以快捷方式寄來裁定書,且伊很用心參與三次道路安全講習課程,這些在在顯示伊有尊重臺灣法律之心。伊在異議期限後始提出異議,確係因未留意裁定書下方說明異議期限之文字,懇請法官法外施恩,再次審查,伊會回臺說明一切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依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家昌因有飲用酒類後,於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四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證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又上揭裁決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告知受處分人應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自應於上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之二十日內為之,該二十日之末日係同年三月十四日,當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且因受處分人住所(新北市新店區)與原處分機關(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同位於新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裁決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應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予原處分機關,此觀該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日期(見原審卷第四頁)甚明,顯已逾異議期間,於法未合。是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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