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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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吳陸生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抗告人因與慈安園管理處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慈安園管理處」為被告、以「 張雅頌 」為慈安園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依兩造所定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98年2月23日起訴請求將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2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張雅頌」業於99年1月7日死亡,慈安園管理處則未為公司登記,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慈安園管理處為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多數人組合,且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應認慈安園管理處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係屬無從命其補正者,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慈安園管理處有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為管理人,有獨立之財產,有出賣、管理墓園之一定目的,且與三芝鄉私立慈安墓園之負責人、坐落地號、聯絡電話相同,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於98年9月23日起訴時,代表人張雅頌尚存,原法院應命其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再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於原審表明已承受慈安園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抗告人則表示請原法院調取資料,如認確有承受訴訟事實,願以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為被告。詎原審未及查明,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應廢棄原裁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抗告人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98年9月23日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以慈安園(管理處)為被告、以張雅頌為法定代理人。慈安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民權 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33頁),並答辯只要抗告人簽署管理公約,則願依系爭契約移轉墓園所有權予抗告人,且提出以慈安園管理處具名之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見訴字卷第24頁)、慈安園(代表人張雅頌)具名之私立慈安墓園墓地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87頁),並於100年2月16日當庭表示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業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繼受,抗告人則請其提出繼受之資料。又張雅頌曾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小段2地號等土地(見調字卷第44頁),向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聲請設置私立慈安墓園,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後,張雅頌復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私立慈安墓園提供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且經新北市政府同意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民權)經營私立慈安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私立慈安墓園及慈安園管理處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函及切結書、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54-58頁)。是相對人抗辯慈安園之權利義務業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繼受一節,並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本應就當事人能力部分依職權調查,使抗告人有再補正之機會,或就法定代理人張雅頌於99年1月7日死亡部分,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乃原法院未待相對人提出繼受等相關資料,遽於10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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