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銘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銘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銘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本院後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已完成妨害性自主處遇課程,經鑑定評估暴力危險及再犯可能性均為「低危險」,施以量表Static-99及MnSOST-R結果分別為「中低」、「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561號函及所附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乃認其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上午親詢聲請人,其表明本件並不聲請對受刑人附帶為任何相關處遇措施(本院卷第11頁),經斟酌上開名冊上所註記之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及出監後住所等情(本院卷第8頁),亦認顯無再予任何相關處遇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