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神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0號、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神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客宏 3次。嗣經警對吳神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吳神龍,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神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客宏(下稱陳客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本院以下判決之理由,並未引用陳客宏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不贅述陳客宏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客宏,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陳客宏合資購買毒品,是幫助施用毒品,不是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客宏,並各向陳客宏收取5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83至85頁),核與陳客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164至1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星圓字第1091119-00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神龍所申辦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客宏所申辦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客宏)、吳神龍與陳客宏於110年2月13日、110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資料,及原審111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93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12、23至24、40、45至46、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10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6、80頁;原審卷第105至109、113至114、13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陳客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通訊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觀諸該等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客宏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僅提及陳客宏單方所需購買之毒品金額,無論被告或陳客宏均未提及被告本身欲出資之金額,或取得毒品後彼此應如何分配,亦無陳客宏向被告之毒品上游進行毒品買賣之磋商、議價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又關於被告與陳客宏間毒品交易過程,業據陳客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是我跟吳神龍的對話,原本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錢不夠,後來只有買500元;附表二編號2的譯文,我說「要5」是指要5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他家,我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付現金給他,吳神龍電話裡說要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只對吳神龍;附表二編號3的譯文,我說要500是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是去他家,我交付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纯向吳神龍購買毒品,不是合資,毒品種類跟交易金額,都是與吳神龍約定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譯文所示日期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500元給他,去被告家拿毒品時,只有我與被告,我不知道500元的重量多少,我不曉得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多少,我認為我是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跟誰買及買多少錢,我都不曉得;附表二編號2譯文這次,有跟被告買到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看到被告朋友,不曉得被告的毒品來源及他跟上手買的價錢;附表二編號3譯文也是毒品,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把500元交給被告,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或上手,我不曉得被告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被告跟他朋友拿的時候,他自己有沒有出錢,除了被告之外,我不曾跟其他人拿過(毒品);被告沒有說過他自己也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8頁)。
四、交互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陳客宏之證述可知,陳客宏均係以被告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聯繫對象,並由被告直接向陳客宏收取價金,亦由被告交付毒品與陳客宏,是以陳客宏並不知道被告之後向上游之藥頭購買若干金額之毒品,被告取得毒品後也未當面與陳客宏就全部購得之毒品按出資金額比例分配,而係直接將陳客宏所購買金額之毒品交付與陳客宏,則在陳客宏購毒之過程中,只能與被告接觸,而無法得知被告向上游藥頭購毒之進貨價格以及是否因大量、經常性購買而享有折扣,是被告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姑不論被告在向上游藥頭購毒時,有無另外加價購買,仍無礙於被告可藉由掌握毒品來源管道與資訊之地位,而享有量差、價差等進貨優勢,尚不因此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於上述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即陳客宏)與被告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或轉讓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幫助施用或轉讓之行為。是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客宏並收取對價,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客宏毒品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若有販賣毒品,怎會身上無毒品現貨且不知道毒品價格云云。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於陳客宏表示「我要買41,現在半半多少」後,雖回覆「現在我不知道市價,要去問人……」等語(附表二編號1),對照在陳客宏表示「5、5、5啦」後,被告回覆「你娘哩,人家不知道會不會跑」、「他跟我說差不多再10來分鐘,他來了我再打給你」等語(附表二編號2),及在陳客宏表示「要500元」後,被告回覆「他人在外面啦,他如果回來我再打給你」等語(附表二編號3),足認被告交易毒品模式,是先由購毒者提出毒品需求後,再由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後交付並收取價金。衡酌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向為執法機關嚴加查緝,且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易受潮變質、不易保存,及價格浮動、無固定市價等特性,故毒品交易本不以現貨買賣為常態,被告本身或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待臨交貨之際,始向上手詢價並取得毒品現貨,亦屬常見,自難單憑被告於陳客宏表示欲購買之毒品價量時,身上並無毒品現貨或需向上手詢價,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與陳客宏,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案係與陳客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就附表一編號1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自己有出資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5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提及該次自己亦有出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83頁);就附表一編號2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提及自己有出資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7頁;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次陳客宏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買,因為那天我才剛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就其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包裝方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都是裝好拿過來,1包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沒有1包500元的毒品,都是到我面前當面分裝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本身有無出資,及其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包裝方式,前後所述有歧,其辯解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三)被告上訴復主張陳客宏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觀諸陳客宏前揭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應難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且被告、陳客宏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陳客宏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72頁),陳客宏於原審作證時,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此據陳客宏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是陳客宏並無求取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機會而誇張添飾、虛攀誣指之動機,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負擔偽證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亦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空言陳客宏之證述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上訴主張若其果有販賣毒品,為何販賣對象僅有陳客宏1人云云。惟販賣毒品對象之數量多寡,涉及販售毒品者本身之人脈網絡、銷貨管道等因素,於司法個案中亦受限於偵查機關之偵查期間長短及偵查方式等情,原因不一而足,況販賣對象之數量不影響販賣構成要件之判斷,此部分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另提及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須藉由販毒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有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與是否販毒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時候我會身上沒錢,剛好陳客宏如果有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我可以從中賺取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六、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可知毒品來源之取得並非易事。 況甲基 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陳客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提及與被告合資或請託購買毒品等情,有如前述,則衡諸被告與陳客宏僅是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復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尤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係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同意得以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自行留用或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無必要在無關自身利益之情形下,貿然承擔與陳客宏相約見面交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風險。據上所述,堪認被告自行接受陳客宏之要約而允為販賣,向上游購買毒品,再轉賣給陳客宏,並自行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上訴時固主張本件可能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云云,惟被告既有營利之意圖,自與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均係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相悖,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本案之交易金額均僅500元,可獲利益甚微,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中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有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各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地點亦係在其私人住處,而非公共場所,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惟已足見被告主觀上遵守法律誡命之意識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販毒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均未有爭執,而無徒費司法資源之舉,態度並非屬惡劣。末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對象僅1人、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相近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與陳客宏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吳神龍於110年2月13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2吳神龍於110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至同日1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3吳神龍於110年3月4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陳客宏,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3至114頁)編號時間通話方向通聯內容摘要12021/2/1314:54:09A←BA:你是要害死我嗎,我姊回來了,你是要害死我嗎B:大欸抱歉,我下次要找你會注意一點,老闆抱歉A:要幹嘛B:抱歉,大欸你車錢可以幫我出嗎A:現在就是不能走出去,我在躲我姊,我姊回來了,你還一直叫我B:我又不知道A:要幹嘛B:有方便嗎A:你是要我幫你那個嗎B:對A:好,我待會再打給你,你要多少B:好好好A:多少啦?你要多少啦?B:出來再講,我不要在電話裡講A:你直接講,機掰等等又被你害B:我要41,41多少A:蛤B:41多少41多少A:你是要買500元嗎B:沒有,我要買41,現在半半多少A:現在我不知道市價,要去問人,等等我再傳簡訊告知你B:好2021/2/1314:59:52A→B短訊:外面都漲價了25002021/2/1315:02:02A←BA:喂B:老闆,我拿1好了,我拿1A:怎樣B:我要拿1,現在有方便嗎A:現在要嗎B:對,不好意思大哥,不好意思老闆A:好啦,我等等再打給你,你不要再來叫,我會被你害死B:好,那大概需要多久A:你給我點時間,我先溜出去B:好A:我不會拖你太久時間B:好2021/2/1315:14:19A←BA:喂B:喂A:你人在哪裡B:我在你家這附近而已A:你等一下B:還要多久A:我姊人還在我家外面B:這樣還要再20分鐘嗎A:不用B:好A:你先幫我去買B:我聽不懂A:買MYB:聽不懂A:MY你聽懂沒有B:喔,好A:你先幫我買B:怎樣A:你先幫我買MYB:我是給朋友載過來的,我沒騎車A:你先幫我去買,你娘的B:我朋友是開車,開車載我來的A:是喔B:對阿開車來的A:好好好,等一下B:好2021/2/1315:18:32A→BB:喂A:喂,來啊,快點B:好好好,我馬上過去22021/2/1316:08:29A←B短訊:要500元2021/2/1316:20:52A←BA:喂B:喂,老闆2021/2/1316:21:50A→BB:喂A:怎樣B:喂A:怎樣B:喂A:怎樣B:喂,有聽到嗎A:有B:要5A:什麼B:5、5、5啦A:你娘哩,人家不知道會不會跑B:抱歉啦,要給朋友不夠A:你娘,等我我打電話B:不好意思,老闆謝謝2021/2/1316:27:41A→BB:喂A:他跟我說差不多再10來分鐘他來了我再打給你B:OK,好好好A:他是這樣講,不過還要多久,我不確定B:他說怎樣A:我說我不確定他還要多久,他是跟我說10幾分鐘B:好,你再打給我A:我先跟你講,他來了我馬上打給你2021/2/1316:39:05A→BB:喂A:你過來B:好,我馬上過去32021/3/417:15:59A←B短訊:要500元2021/3/417:39:28A→BB:喂A:他人在外面啦B:嘿A:他如果回來我再打給你B:OK,好2021/3/418:09:30A→BA:你現在人在哪?B:我家啊A:你現在馬上過來啦B:好,我馬上過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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