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大理石一批,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充作買賣價金,詎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辯稱:該批大理石石材之買受人為第三人陳
振輝,其僅應 陳振輝 請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有單一之
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買賣契約部分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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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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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306,000│CK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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