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李梅
相 對 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六簡
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470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並訂於民國
100年2月9日赴現場測量,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8
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均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對相對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時間,已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經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簡易案件,至二審終
結之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
額受償200,000元之利息損失即為28,333元【計算式:200,
000元×5%×(2+10/12)=2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8,333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