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蔡永慶
被 告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捌
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自
被告公司退休,前後15年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從未間斷。
被告於94年8月前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少於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詎被告未先知會原
告,竟於94年8月逕將原告辦理退保,嗣於94年9月20日再
為原告辦理加保,並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31,800元。
㈡被告每月應付薪資係於扣除勞健保及團保等費用後將餘額匯
入原告帳戶,每月扣除逾5,000元以上,故自被告每月匯入
原告帳戶金額加上5,000元即為原告每月至少可領薪資金額
。而由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所列載每月10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金額,再加上被扣除至少
5,000元,可證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在43,000元以上。原告於
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時,依原告投保年資計算,可
領取之老年給付為41個月投保薪資,如被告公司據實以43,0
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原告可領取老年給付1,763,
000元(即43,000元×41月),惟因被告公司以多報少,致
原告僅能領取1,441,847元(即35,167元×41月),原告因
而損失321,153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
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銀
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
局97年2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40660號函、薪資明細、
退休金計算式、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
富多美機器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庭及以書狀以下
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退休員工,自80年11月起服務至94年9月離
職,95年1月重新僱用、95年12月底申辦退休。其在職期間
,人事單位據公司核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等經常性收入,依
法為之申辦勞健保,有所變動時即辦理勞健保金額變更。而
原告85年11月至93年10月薪資為33,300元、93年11月至94年
9月為42,000元、95年1月至95年12月為31,800元。
㈡94年中,據原告主管報告原告經管維修之自動販賣機營收數
月不正常滑落,經稽查,發現其保養機器之計數器被剪線致
不跳,對帳時收入與表計不合。此事公司嚴格規定發覺後一
律開除,然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姻親關係,為念此情
乃予降調至其原服務之百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錄公司)
任非主管職,至95年1月始因原告工作適任狀況,復重回被
告公司,新核定薪資31,800元,年底申辦提前退休,公司依
勞基法為之計算退休金,經其收領並無異議。又被告公司員
工薪酬之給付標準,根據公司自理原則,有權視其僱用時所
擔負職責、業績績效、工作表現而定,工作期間固有升遷、
亦或有調降情事,人事單位依經常性給付原則依法申報勞健
保,至是否影響個人退休後老人年金給付權益,實非當時之
考量。且原告降薪期間不曾提出異議,退休2年後卻興訟,
有違常情。
㈢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證明當
事人在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勞保投保狀況,並佐證被告確因
當事人薪資變動,為之辦理變更申報。至所提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僅表示個人在銀行帳戶金額之異動與
交易狀況,然公司匯入該戶款項除薪資外,尚有各項扣除款
,及應付該員之代墊款及費用申請款、工作獎金,每月不一
,不足舉證統稱即為其每月實領薪資。
㈣百錄與富多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
保作業,人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
薪資部分按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
整於兩家申報,故人員薪資之申報情況,未必與實際支付行
為相符。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張扣繳憑單,故不能以單一
1家扣繳憑單之金額,據以主張虛報薪資或低報投保金額。
㈤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明書
、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710014140號函、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書函、92年5月至95年12月員工薪資明
細表、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會計師說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0年10月起受僱被告、95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
司退休;退休時,所領取老年給付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1個月,共計1,441,847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仁德二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在43,000元以上,因被告未據實
以43,000元辦理投保,致其老年給付因而損失321,153元,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
於80年11月5日起至94年9月1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月投保
薪資42,000元,嗣於95年1月9日始復辦理加保、投保薪資
31,800元,期間於94年9月20日至95年1月9日則在百錄公
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30,300元。惟依被告自承百錄與富多
美為關係企業,人力可能調度共用,為簡化勞健保作業,人
員僅於一家投保,薪資支付也由一家為之;基本薪資部分按
各家入帳,而非經常性支出則因人力共用,而調整於兩家申
報,且因分別申報,出具2張扣繳憑單;本件原告係外勤人
員,薪資以匯款匯入其帳戶方式為之,故原告稱不知其被調
派或有可能,此係被告公司之疏忽等語,及原告於94年9月
至95年1月間工作所填檢查報告表其格式之抬頭仍均載為「
富多美」名義之情,另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投保
單位實未爭執,僅抗辯其並無短報薪資觀之,應認原告以被
告公司而為起訴,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
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
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局98年7月7日
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再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按勞工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月投保薪資,向勞
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
情事。經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經核原告所提94年7月
至95年1月薪資明細及被告所提92年5月至94年8月、95年
1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對照原告之彰化銀行中華路
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其中94年7月至95
年1月之轉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相同,與被告所提員
工薪資明細表則有異,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9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上述該公司與百錄公司為關係企
業,薪資區分基本薪資、非經常性支出,而調整於兩家申報
,並因分別申報,出具2張扣繳憑單等語,是本件被告僅提
出富多美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顯不足為原告每月薪資總
額之認定,而應以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其上所載:「應發小計
42,800元」,較可採信。又以上述94年7月至95年1月之轉
帳金額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為據,原告於每月薪資總額42,8
00元,扣除應扣金額並加計應補金額後,實發金額在35,594
元至37,304元間。本院爰以此金額對照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即93年2月至96年1月)之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除93年11月薪資轉存33,512元、94年
5月薪資轉存32,704元、95年12月薪資轉存26,534元,此3
筆低於上述金額外,其餘各筆均在上述金額間或其上,足以
推認上述3筆較低金額致因偶發扣款事由所致,原告每月薪
資總額確達42,800元,堪予認定。
㈢而依87年8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
號令規定,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
42,000元;又投保薪資分級表於95年7月1日修正最高等級
提高為43,9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5日保承行字第09
961262060號函附卷足佐;故以原告之薪資總額計算其於96
年1月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計算式為
42,000×29(93年2月至95年6月)+43,900×7(95年7月至
96年1月)=1,525,300元;再以上投保薪資總額除以36個月
,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
上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原告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可領取之41個月月投保薪資,計原
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共計為1,737,129元(42,369×41=1,
737,129),然因被告未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僅
領取1,441,847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因其以
多報少之損害計295,282元(1,737,129-1,441,847=295,28
2)。至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
有明文。又月投保薪資各為42,000元、43,900元者,勞工每
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546元、571元,有勞工保險局上揭保
承行字第09961262060號函說明足稽。惟查,原告每月薪
資總額42,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核原告所提94年7
月至95年1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均扣勞保費546元,並無短
少;至95年7月後,因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提高為43,9
00元,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應提高為571元,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薪資轉帳確未扣除上金額,而受有減少分攤保
險費之利益,本院當無從遽予減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其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30×295282/321153=3,246元
原告:3,530-3,246=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