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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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苗秀英
被 告 鄭慧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一○八之四九號)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8之48
號2樓之3房屋因浴室水管破裂及防漏工程問題,致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08之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
發生漏水,並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1萬9000元、無法入住或
出租之損害3萬1000元等損害,爰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修復費用及無法入住或出租之損害外)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參照)
、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7張(同卷第6至9頁參照)、修復工
程報價單(同卷第32頁參照)為證,而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
漏水情形,且係因被告房屋防水設施不完善或水管有破裂,
而從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如至被告房屋內進行修復即
可解決,不會是其他的漏水原因等事實,業據鑑定人即水電
師傅 陳泳瑞 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所有物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同一損害請求回復原狀與請求必要
費用間既具有擇一關係,債權人自不能因一併請求而重複得
利。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1萬9000元部分,固已提出修
復工程報價單(同卷第32頁參照)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既
係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之必要費用,原告又已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並經本院准許如上,則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11萬9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
無法入住或出租之損害3萬1000元部分,經本院分別於99年
12月4日及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本院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方
主張,遽論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入住或出租之損害11萬9000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