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徐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3條、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給付期限內係依固定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年利率20%計
算。詎前開借款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嗣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各1
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