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訴訟代理人  李賢佳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之請求,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迄至99年11月25日起訴前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款項(含已到期利息新臺幣【下同】3,412元)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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