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李文欽
       蔡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文欽有新臺幣(下同)391,087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9)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
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
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曾聖有 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
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
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993,233元【計算式
:前揭土地部分之價額,參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7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4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前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曾於民國100年1月
6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查報,惟原告並未查報,使本院
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前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0,000元定之,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343,233元+1,650,
000元=1,993,233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91,087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
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
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993,233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300元外,尚應補繳16,50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提出被告蔡佾璇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