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告 曾添義 被告 曾明輝
曾秋子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將先祖父母骨骼甕復歸原處等語,按先祖父母骨骼甕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