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68號原告 楊臨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以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如原告非為受處分人,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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